2011-02-23 08:54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网友评论 0 条 浏览次数 0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